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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2023-12-19 13:08:38

上海高院介绍,12月18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按照“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案件”“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案件”“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案件”“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黑灰产业防治案件”四大分类研究体系梳理而成,涉及刑事、民事、商事、金融、知产等各个审判领域,其中不乏涉及数据流通、算法应用等前沿问题的案件,体现了上海法院在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中的司法政策和裁判原则。详见↓

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典型案例

目录

/ 案例1 /

企业信息在线查询中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上海某咨询公司诉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案件

关键词

企业信息 征信服务机构 企业名誉权

案情简介

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系根据《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备案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公司。2021年7月,上海某咨询公司通过征信服务公司APP查询本公司信息,页面显示“风险扫描”版块中“自身风险”9条,“自身风险”项下显示“该企业因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被起诉……”,点击该“自身风险”查看详情则需付费成为会员才可查看。通过VIP会员登录APP后“自身风险”一栏显示有裁判文书5篇,立案信息3条,开庭公告1条。经核实,公示的“裁判文书”“立案信息”及“开庭公告”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信息一致。上海某咨询公司认为APP相关版块以“风险”命名,而在具体风险内容又需收费才能知悉的情况下,公众大概率会认为属于负面信息,容易造成企业社会评价降低或致人误解,构成名誉权侵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停止使用风险字样标注上海某咨询公司在该公司APP平台上的所有信息,停止对上海某咨询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要求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向其公开道歉。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不构成侮辱、诽谤。APP上发布的关于上海某咨询公司的诉讼信息客观真实存在,并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企业主体在市场活动中难免涉诉,属于风险事项,该描述系客观描述并非贬损性的评价,上海某咨询公司也未就此举证证明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利后果。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也不构成其他名誉权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不构成侵权:使用“风险”字样符合版块内容,未构成不当标题;使用“风险”字样标注的版块进行了内容提示,未付费用户可以通过其他官方渠道免费查阅裁判文书等内容了解,并不会造成未付费用户对上海某咨询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致人误解。故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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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征信服务公司提供企业征信服务与企业名誉权冲突司法衡量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的企业信息在线查询服务中企业名誉权保护的边界认定以及企业名誉权的合理保护等典型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企业征信服务行业规范经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企业信息在线查询服务与企业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信用评价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企业征信服务机构在其中起到了一个桥梁作用,方便了社会公众获取企业信息,保障了商业交易安全,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应当肯定的是,企业征信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司法公开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但其对个体信息的利用是有界限的,不得违法滥用,不得侵害个体名誉权。本案缘起于企业征信服务公司给企业信息贴上了“风险”标签。由于诉讼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均可能存在败诉风险,故使用“风险”予以标注系客观描述,并非贬损性的评价。同时,企业征信服务公司APP对使用“风险”字样标注的版块进行了内容提示,未付费用户可以通过提示了解版块内容并通过其他官方渠道查询涉诉信息,不会造成误解。涉案版块内容均为上海某咨询公司已在互联网上合法公开的真实诉讼信息,也不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侮辱或诽谤的行为,故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不构成名誉侵权。

二、企业负有信息公示义务

依据《公司法》,公司应当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监管模式的确立。因此,作为商事主体的上海某咨询公司,应容忍自己的企业信息被依法公开,被社会公众查询和了解。当然,如果企业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可以向征信平台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如果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征信服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息在线查询服务应当合理合法

征信服务机构对外提供的在线企业信息服务,应确保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准确性。就本案而言,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虽然不构成名誉侵权,但也确实存在客户端的版块分类不够精简、备注说明不够完善、信息查询不够便捷等问题。对于这类问题,人民法院向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制发司法建议,希望其进一步优化服务产品,从提升透明度、易用性入手,精简整合客户端版块、完善提示说明,减少出现争议的几率,更好地承担起社会责任。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后,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积极回应,已对企业信息在线查询服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化改版,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诉源治理作用。

/ 案例2 /

通过互联网侵犯个人肖像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李某诉蒋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案件

关键词

个人肖像权 恶意涂鸦 网络发布 网络服务提供者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医院医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某消费评价网络平台的运营主体。2021年12月,蒋某某以匿名用户身份在某消费评价网络平台中发布点评内容,阐述其至李某处就诊时遭遇不公正对待,并配发李某背影照片及诊室门口电子屏照片,电子屏照片上包含医师介绍、预约中患者姓名、李某的姓名、李某的职称及李某的照片。医生发现此事后与患者家属电话沟通,认为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希望删除照片和点评内容。蒋某某遂对预约中患者姓名进行了全部的覆盖涂擦,对李某的照片进行了手动五官涂画。后李某向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诉,该公司对案涉点评中李某的名字及照片均作隐藏。李某诉至人民法院称,上述评价导致患者及同事对李某的评价降低,李某的特需门诊被取消,并影响到其退休返聘及职称评级,继而李某又因脑溢血住院,对其身心造成巨大影响,故要求蒋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侵权赔偿金和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诊室门口的电子屏照片由院方对外公开展示,便于病患了解候诊进度及医生信息,其上有李某的个人照片、姓名、职称,李某对相关照片享有肖像权。从行为上来讲,蒋某某在未获李某允许情况下使用李某照片并进行涂鸦,结合蒋某某对评论下其他照片之涂改方式,显见其知晓以全部覆盖的方式进行信息遮蔽隐藏,然其在李某沟通之后仍采取自行涂画五官之方式,并在评论中配发针对性的言论,可见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丑化李某的后果,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李某肖像权的侵害。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收悉李某的投诉后,即对照片进行了屏蔽处理,对文字内容中涉及李某姓名部分作星号隐藏处理,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案涉评论无法确定为侵权的情况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应李某的要求采取删除点评的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难以认定其构成侵权。考虑到案涉照片仅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应商户平台上发布,相关图片的受众限于浏览该商户平台的用户,故最终判决蒋某某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户平台向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侵权赔偿金、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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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平台用户在网络平台随意发布经恶意涂鸦的他人照片而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典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通过网络对他人肖像恶意涂鸦行为的认定、对个人网络肖像权的司法保护、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定义务等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加强网络言论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空间,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网络空间公共秩序。

一、通过网络手段侵犯他人肖像权行为的认定

肖像是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再现,往往会和自然人的品格、魅力等属性相关联。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日常生活中,以互联网作为侵权行为的载体,典型的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方式:

1. 恶作剧式地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丑化、污损与“美化”相对,主要指通过艺术加工和改造的方法,把美的事物歪曲、诬蔑、贬低为丑的,是一种人身攻击的手段,典型的如对肖像涂鸦添附,看似恶作剧,实则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典型的如商家用PS软件或者AI换脸技术制作明星代言广告海报等。本案中,蒋某某以手动涂鸦方式给李某涂画了五官,其他公众仍可通过该肖像确认是李某本人,故蒋某某基于恶作剧般的主观故意,明显侵犯李某对其肖像的专有使用,也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侵权。

2. 未经他人同意而将他人肖像公开发布于互联网端。例如当下流行的各种街拍视频,虽未对肖像进行丑化、污损,有时甚至存在技术美化,但不论是对除肖像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还是肖像作品权利人,若未取得肖像权人同意而发布于互联网端,仍属于对肖像权的侵犯。同时,此种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的情形。

二、评论自由与肖像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患者在医院就医对诊疗过程享有知情权,医院将医生的信息、照片予以公开正是考虑到患者的这一需要。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面临各种挑战和压力,其肖像权等权益应当受到患者应有的尊重和保护。若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对医院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质疑或者不满,将医务人员的照片、录音录像等直接发布到网络平台,或者进行断章取义式的歪曲事实和不实评价,给医务人员带来不良影响,则可能侵害了医务人员的肖像权、名誉权等。本案中,蒋某某作为成年人本应客观理性表达就医消费体验,然而发布点评时却采取涂抹丑化医生肖像的方式进行处理,此举并不可取。个人在上网过程中应注意自身的言词表达,采取理性、恰当的方式提出诉求、解决矛盾。

三、对个人网络肖像权的司法保护

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对应责任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某消费评价网络平台用户基数大、信息分布发散快、涉及面广,人民法院结合消费评价本身的主观性及案涉点评内容的实际点赞量等情况,明确蒋某某在某消费评价网络平台刊登道歉内容,有利于消除被侵权人受到的影响。遭受网络肖像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承担“通知-反通知-删除”义务,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收悉李某的投诉后,及时采取信息屏蔽措施,避免了损害后果的扩大,积极可取。相关消费平台运营者更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进一步深化网络空间协同治理,促进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 案例3 /

员工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认定

——刘某甲诉上海某实业公司、刘某乙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案件

关键词

个人信息 员工 合理使用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刘某甲在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公司任职,担任财务经理,任职期间为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即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填报2020年企业年度报告(填报时间2021年上半年),并在“企业联系电话”一栏填写了刘某甲实名电话号码。之后,刘某甲从上海某建设公司离职。2022年上半年,上海某实业公司在填报2021年企业年度报告时,仍然在“企业联系电话”一栏填写刘某甲实名手机号码。填报之后,通过第三方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联系方式,会关联到刘某甲的电话号码。刘某甲认为上海某实业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其个人信息,恶意将其实名手机号码进行公示,误导公众将其认定为上海某实业公司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实名手机号码与上海某实业公司2021年度企业年报公示信息的绑定及关联,并要求上海某实业公司、刘某乙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50,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甲手机号码时虽未与其姓名关联,但手机号码能够识别特定主体,属于个人信息。针对上海某实业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刘某甲的手机号码的争议焦点,首先,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限于本人同意的范围,刘某甲在第三人任职期间同意关联公司即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其个人信息,但刘某甲离职后,上海某实业公司继续使用刘某甲个人信息未取得其同意。其次,刘某甲不是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员工,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甲的个人信息既不属于用人单位必须处理员工个人信息的情形,也不属于刘某甲履行员工职责或义务所必需,更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无需取得同意的情形。再次,2022年3月上海某实业公司填报企业年度报告时,刘某甲已经从第三人处离职,上海某实业公司在填报2021年度企业年报信息时仍使用离职人员刘某甲的个人信息,不符合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故上海某实业公司无权使用刘某甲的个人信息,据此支持刘某甲要求解除其实名手机号码与上海某实业公司2021年度企业年报公示信息的绑定及关联,并支持刘某甲要求上海某实业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刘某乙并非侵权人,且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损失及严重精神损害,故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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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员工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认定的典型案例,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与企业对于员工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边界等问题。本案为员工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判定提供了重要指引,明晰了员工个人信息使用的边界,从司法层面加强了对个人信息主体的保护力度。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都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从其规定可知,可识别性是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信息的核心要件。随着时代的发展,大数据的运用和信息技术的提高使个人信息的外延泛化,个人信息的边界可能呈动态化,一些在特定的场景下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是可以转化的,需要针对个案具体分析不同场景下与个人有关的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首先,《民法典》列举了几类个人信息,其中就包括自然人的电话号码,刘某甲的手机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毋庸置疑。其次,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甲手机号码时,虽然未与刘某甲直接关联,即从对外公示的信息来看,无法直接通过该手机号码识别到刘某甲,但该手机号码是刘某甲实名登记的号码,与刘某甲进行了关联和绑定。再次,在大数据时代,随处可见通过手机号码关联和绑定特定个人的场景,手机号码属于可以直接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到特定主体的信息。最后,现有环境下,通过手机号码来识别特定自然人所需的识别技术和成本并不高,获取手机号码即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可能。因此,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甲手机号码时虽未与刘某甲的姓名关联,但并不影响该手机号码具有可识别性个人信息的性质,故应作为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二、以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判定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理性

根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实践中,认定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性,一般从两个方面考虑,即处理个人信息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或存在无需信息主体同意的其他法定情形。具备上述任一条件,可以认为处理个人信息具有了合法性基础。正当性原则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符合目的正当、手段正当的要求,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公开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等。而关于必要性原则,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的手段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利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不得过度处理。

首先,从合法性角度分析,第一,刘某甲虽然是上海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且因为工作原因涉及到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业务,但其毕竟不是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员工。之所以在刘某甲离职之前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甲的电话号码用作企业信息,且刘某甲未提出异议,系基于取得了刘某甲的默示同意。第二,刘某甲离职后,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其电话号码,但未对刘某甲进行相应的告知以及取得刘某甲的同意。第三,虽然刘某甲在上海某建设公司任职财务经理,且也涉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业务,但使用员工手机号码作为企业年报信息进行登记,并非法定的可以无需取得员工同意的情形。

其次,从正当性角度而言,2022年3月上海某实业公司填报企业年度报告时,刘某甲已离职,上海某实业公司仍使用刘某甲的个人信息,但没有对刘某甲进行相应的告知。刘某甲既不知晓上海某实业公司将使用其个人信息,也不清楚上海某实业公司会在何处使用其个人信息。

最后,从必要性角度而言,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实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规定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目的是解决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实现以市场和社会监督为导向的报告公示和信用监管。上海某实业公司将其关联公司的离职人员的手机号码作为企业联系方式进行公示,无法实现企业信息公示的目的,不符合必要性的原则。

三、结合具体的侵权样态分析和确定个人信息权益损害后果和责任承担

从人格权请求权角度而言,针对企业对于员工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员工可以主张企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刘某甲认为上海某实业公司侵犯其个人信息,主张的损害后果即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企业信息查询获取其电话号码,进而拨打电话对其造成骚扰,对其造成一定的不安宁,但刘某甲并不存在直接、明显的经济损失。同时,鉴于刘某甲未就“严重性”进行举证,本案中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此外,若公司对员工个人信息的不合理使用同时损害员工名誉权的,员工除了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外,还可主张相应的名誉损失。本案刘某甲主张的损失并不限于精神损失,而是包括名誉损失,但本案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的是刘某甲对于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与支配权,并未有损刘某甲本人的社会评价,因此刘某甲在本案中主张名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案例4 /

非独立网店私下转让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

——郑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

网络店铺 权利转让 平台规则 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同意某电商平台《服务协议》中“商户应妥善保管其服务账户及密码信息,未经平台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约定及《平台店铺经营主体变更规则》中“暂未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代理变更服务,亦不认可任何私下的更换经营主体及转让店铺行为”规定后,在该电商平台登记注册了一家非独立网店。2015年3月,被告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该网店转让于原告郑某某经营,双方签订了《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网店转让后,被告不得以各种方式向网店所在网络平台找回或者修改会员账号及密码,不能申请关闭店铺或者其他不限于对店铺扣分、降权等行为,并保证被告不会向任何第三方举报、提供信息或主动承认而造成网店被查封、被盗等。”后原告支付网店转让款22万元,并实际经营该网店。2016年7月,被告通过重置密码的方式收回了该网店经营权,导致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网店转让款22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2万元以及赔偿原告经营期间的店铺增值损失。此外,原告还提出若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的相应备位诉请。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网络店铺系非独立网店,其二级域名的所有权归属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且平台业已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禁止被告转让店铺。关于《网络店铺转让合同》效力,因平台的禁止转让规则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非代表公序良俗,故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表述可推知,原告并非完全不知平台规则的善意合同相对方,因此合同虽已经依法成立,实为附生效条件之合同,“应征得第三方同意”可视为原、被告合意所附的合同生效条件。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事宜,故《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原告在被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可主张解除该合同。据此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店铺转让款22万元,并基于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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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店铺转让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非独立网络店铺权利归属、网络平台禁止转让条款的合理性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等问题,清晰界定了网络店铺这一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的性质和归属,明确了非独立网络店铺转让纠纷相应的裁判规则,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非独立网络店铺所有权归属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近年来,网络购物规模不断增长,网络店铺作为网络购物的载体和媒介,在促进网络交易繁荣、数字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网络店铺具有虚拟财产属性,因而存在转让交易的客观需求。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和网络店铺经营者是否一致,网络店铺可以分为独立网店和非独立网店。前者是指商家拥有独立网站并且自己经营,在店铺转让过程中不需要第三方的同意和许可;后者是指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之上以二级域名的形式存在并经营的网络店铺,电子商务平台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信息网络系统如网店域名、虚拟经营空间、信息发布等服务,同时要求网络店铺经营者缴纳保证金、接受平台统一管理、遵守交易规则等。本案所涉及的网店即非独立网店,其二级域名所有权归属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网店登记注册者仅享有使用权。

二、网络平台禁止转让条款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实践中,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往往以与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设立非独立网店,且在服务协议中明文禁止经营者转让店铺。从社会当前发展角度,按照实际网络交易情况,平台所设置的禁止转让条款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一方面,网店的运营体现一定的商誉性质。与线下实体店相异,包含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在内的网店信用制度是消费者甄选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网店信用制度与商誉所涉,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如果任由经营者转让网店,会使实名认证体系崩溃,架空平台的信用评价制度,也会滋生并间接导致例如“炒信”等不良产业链持续发酵等问题。另一方面,线下实体店进行转让时有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等规制方式,从而可获得对外公示效果,而网店转让缺乏相应公示方式,无法保障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情权,禁止转让条款的存在也符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终极目的。

三、非独立网店私下转让行为的法律风险与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囿于目前大多电子商务平台所制定的禁止转让店铺规则,转让方往往与受让方进行仅交接店铺登录密码的私下转让。此举隐含较大风险,一方面转让方可随时经由平台找回店铺登录密码重新取得店铺控制权;另一方面,一旦平台知晓并否定该转让行为并拒绝技术支持,就可能存在履行不能、交易欺诈、事后侵权等风险。

然非独立网店在经营过程中随着信誉、商誉的提高,逐渐显露出独立于网络服务协议的财产价值,一般认为网络店铺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且网络店铺经营者同实体店铺经营者一样,具有转让店铺的需求。非独立网络店铺私下转让合同并非一律有效或无效,在具体合同效力认定上,应立足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内心真意,若受让方并非完全不知平台规则的善意合同相对方,可将“应征得平台同意”这一双方明知内容归入合意所附的合同生效条件,进而判断合同效力更为妥当。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虽不具有实质效力,当事人不能请求直接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但合同仍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可以依法解除,有权请求返还价款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对方支付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此裁判思路亦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相一致。

/ 案例5 /

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某网络技术公司诉江苏某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

唤醒策略 软件干扰 流量劫持 互联网服务 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某网络技术公司系某知名支付App的运营主体,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庭服务业产品研发和运营的市场主体。为实现手机App之间互相跳转的顺利进行,iOS系统向手机App开发者提供一种叫做URL Scheme的通信机制,用以识别唤醒特定的手机App或功能模块。江苏某软件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某家政App中设置了与某支付App一致的唤醒策略即URL Scheme“固定支付模块”。用户选择通过某支付App付款结算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则显示将要跳转至某家政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页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将直接跳转至某家政App。为此,某网络技术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共计10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流量等互联网利益在当事双方经营中的重要价值,原告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流量利益、交易收益等方面的损害,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损害了用户的选择权,扰乱了手机App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手机App开发者的具体应用来看,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而被告系某家政App的开发者,与“固定支付模块”没有关联。被告涉案行为已实质性妨碍某支付App的正常运行,具有不正当性,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判决后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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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使用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积极回应了网络治理中的突出问题,通过解读流量时代竞争关系的新变化,分析手机App设定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进行“流量劫持”这一行为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而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实现利益平衡,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作为集体共识的互联网商业惯例,促进了数字经济领域电子收付的效率与安全。

一、“流量为王”时代竞争关系新解读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市场竞争主要发生在同业之间,人民法院通常将竞争关系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然而在互联网环境下,不同业务领域泾渭分明的传统格局已经发生改变,流量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资源和核心竞争优势。市场竞争模式从最初的同业竞争演变成为流量竞争、平台竞争和生态竞争,呈现“以流量为核心”的竞争格局。因此,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必要前提。不正当竞争之诉能否成立,取决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的直接表现是某家政App设置了与某支付App相同的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客观结果是同时安装上述两款手机App的用户选择通过某支付App进行付款时会跳转至某家政App。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原、被告之间对流量等互联网经营利益存在竞争,危害了数字经济的竞争秩序,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编辑:上海新闻网 so.sh.cn) 打印】【关闭】【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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